第20條集管團體應設申訴委員會,依章程處理會員與集管團體間之爭議;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選任之。集管團體得以章程明定會員與集管團體間之爭議,未經申訴委員會處理者,不得向會員大會提出。申訴委員不得由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工作人員擔任。申訴委員就申訴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集管團體應將申訴委員會之裁決通知申訴之會員,並由董事會予以執行。但申訴之會員或董事會有異議時,得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