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所繳訓練費用,不予退還:一、訓練期間有冒名頂替情事。二、於測驗時舞弊。三、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四、請假及曠課之合計時數逾本訓練課程總時數十分之一,或曠課時數達二十分之一。前項退訓處分,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由專利師公會及專利專責機關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後為之。第一項之受訓人員經退訓處分後,得重新繳納訓練費用,申請重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