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商標電子申請所應檢送之證明文件,除依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規定應檢送原本、正本或證據外,得以商標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代之。證明文件依第一項規定檢送電子檔者,應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行通知使用人檢送第一項電子檔之原本或正本以驗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