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寄存機構於下列情形時,應開具存活試驗報告: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存活試驗結果為不存活時。二、依申請寄存者之申請。三、依非申請寄存者而為第十三條之受分讓者申請。前項存活試驗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寄存機構之名稱及住址。二、申請寄存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或營業所。三、寄存機構受理該寄存之日期。四、寄存機構受理該寄存之號數。五、存活試驗之日期。六、存活試驗結果生物材料是否存活。存活試驗之結果為不存活時,存活試驗報告並應記載試驗之條件及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