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寄存機構對下列申請者,應提供分讓寄存之生物材料:一、專利專責機關。二、申請寄存者或經申請寄存者之承諾者。三、依第十四條規定得申請者。寄存機構依前項分讓予申請寄存者以外之人後,應將該分讓情事以書面通知申請寄存者。寄存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分讓時,應同時提供申請寄存者所賦予生物材料之學名。申請者申請寄存機構提供其培養或保存生物材料之條件者,寄存機構應予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