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事業負責人、事業負責人住所或居所、製造場所負責人、製造場所負責人住所或居所變更者,應於取得變更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一、換發申請書。二、變更同意函影本。三、變更後事業負責人或變更後製造場所負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載有住所或居所之身分證明文件。四、變更事業負責人者,無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事之具結書。五、原核發之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