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開發投資興建人租用之土地,應自土地租約簽訂之日起六個月內,按核定開發投資興建計畫申請建造執照;不能於期限內申請時,應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管理處或分處除收回土地外,已繳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前項建築物應自簽約之日起三年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未取得者,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終止土地租約及解除開發投資興建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