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管理費費率及收費標準如附表。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營運場所分跨不同收費標準之園區者,營業額應分別載明,各按所在園區之收費標準計算管理費,合併計收。但跨各園區之製造業、貿易業全年營業額合併可採計累退費率者,得合併採計累退費率。依前項但書申報之當期營業額因累退而跨不同費率級距時,其適用累退費率之超過額應以核准設立在後之營運場所產生之營業額先行採計。管理處得依政策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管理費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