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車輛出入證以每二年換發一次為原則;領用單位應於每二年年底前,依管理處或分處通知辦理換證,加蓋核對章申請換發,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使用新證,舊證於一月十日前,送原發給之管理處或分處註銷。前條第二項及前項車輛出入證委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辦理註銷或發、換證者,其辦理完畢後,須將名冊送交管理處及分處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