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區內事業之員工醫療保健除依法設有醫療衛生單位自行辦理者外,應委託所在區衛生保健單位辦理之;如所在區未設立衛生保健單位者,區內事業得自行委託醫療機構辦理之。前項委託所在區衛生保健單位辦理之區內事業,應按其員工人數繳納衛生保健費;其費用數額,由管理處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