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管理處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管理處開發。
管理處得與公營事業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計畫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營事業提供土地供管理處辦理開發事宜。
前項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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