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進行加工再銷售,其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貨品在加工出口區內加工前後所屬之我國商品標準分類前六位碼號列仍相同者。二、貨品在加工區內加工後,貨品年平均銷售價格減去貨品年平均進貨價格,除以貨品年平均銷售價格後之值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