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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加工出口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區內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貨品出區(廠)時,應由區內事業報經海關核准之保稅業務人員依規定填具加工出口區貨品出區(廠)放行單,經自行點驗後放行;放行單由保稅業務人員留存,以備海關及管理處或分處於必要時查核。
前項放行單,應先報請海關驗印後依號碼順序開具;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列印者,免予驗印,其號碼序號之使用,應先向海關申請備查,公司存查聯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第一項貨品,除依規定須事先報經海關複核文件或查驗者外,如屬須填具報單申報者,得先憑交易憑證、裝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自行點驗後進出區(廠)登帳,並按月彙報。
按月彙報案件,應以最後一批貨品進出區日期視同輸出入日期,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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