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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加工出口目

法規章節: 第40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修理、檢驗或測試者,應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後辦理,並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前項貨品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保稅貨品出入區(廠)修理、檢驗或測試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貨品運回入廠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第一項貨品價值超過管理處會同海關公告之一定限額者,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並提供稅款擔保後出區。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之機器設備,以運回區內時海關能辨識其為原物或同一規格之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為限,但更換新零件、配件或附件者,原零件、配件或附件應一併運回區內;必要時,海關得會同管理處或分處,查察承修或收貨廠商是否利用該機器設備作生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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