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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加工出口目

法規章節: 第15條

區內事業應於盤存後三個月內,根據盤存清冊,編製保稅原料、機器、設備、轉運用貨品之盤存統計表及保稅結算報告表,檢附在製品、半成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出口及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送請海關審核。
前項報表經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委由辦理盤存之會計師簽證,並於盤存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簽證送交海關,海關得免予審查。
前二項送審或送交海關之期限,如有特殊原因,經申請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區內事業機器設備如無盤盈、盤虧者,得免編製機器設備盤存統計表及保稅結算報告表。
第一項及第二項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之盤存清冊及在製品、半成品、成品盤存數折合原料分析表、出口、內銷成品折合原料分析表,得經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錄製送交海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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