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本標準向管理處或分處或區內私有土地出租人繳納土地租金及費用;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委託管理處或分處代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費用得約定由管理處或分處代為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