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經核發生技新藥投資計畫核准函之生技新藥公司,未能於經濟部核發核准函之次日起五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或投資計畫產品、技術服務項目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延長或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六年。經濟部核定計畫延長或產品變更時,應副知核發完成證明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生技新藥公司未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完成投資計畫者,應於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通知經濟部無法完成投資計畫,經濟部於核復時,應副知核發完成證明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