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一、產業用地。二、社區用地。三、公共設施用地。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