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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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