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間隔規定如下:一、無風位移之垂直及水平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符合第八十八條規定適用於線路裝設於建築物等之上方及側邊。
(二)依線路設計之最低導線溫度之無風位移時最初弛度,適用線路裝設於建築物等之下方及側邊。
但垂直或橫向導線、電纜直接附掛在支持物表面,符合其他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有風位移之水平間隔:需考慮於有風位移情況時,支吊線、導線或電纜在攝氏十五度之最終弛度,從靜止狀態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公斤/平方公尺風壓吹移時之位移,其位移應包括懸垂礙子之偏移。
若最高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裝設於支持物上,且離地面高度十八公尺或六十英尺以上者,支吊線、導線或電纜之位移,應包括支持物之撓度。
若線路全跨距非常靠近能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使風無法從任一邊橫向吹過導線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
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
三、水平與垂直間隔兩者間之轉角間隔:(一)線路於屋頂或裝置物頂端斜上方之間隔,應符合水平及垂直間隔規定。
但線路與屋頂及裝置物頂端之最近距離若符合垂直間隔規定距離,不在此限。
如圖九七~一所示。
(二)線路在建築物、標誌或其他裝置突出點斜上方或斜下方之間隔,應符合水平及垂直間隔規定。
但線路與建築物、標誌及其他裝置突出點之最近距離若符合垂直間隔規定,不在此限。
如圖九七~二所示。
(三)若水平規定間隔大於垂直規定間隔時,線路於屋頂外緣或裝置物頂端斜上方處,其斜線距離小於或等於所需水平間隔時,應符合垂直間隔規定,如圖九七~三所示。
本節所規定之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房屋、橋梁及其他構造物間隔係以政府機關認定合法建築物為依據。
若原線路已符合間隔規定,後設之構造物及其他設備,應考慮其設備之安全間隔。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儘量避免跨越房屋。
若技術上無法克服時,得跨越之。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