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原廠土地已領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確有增設污染防治設備之需要。
二、原廠土地符合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
三、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原廠土地總面積之一點五倍。
但申請變更編定總面積未超過零點五公頃者,不在此限。
四、原廠土地與申請變更編定土地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十公頃。
五、未妨礙鄰近道路、農田灌溉排水及農路系統。
六、申請變更編定土地與使用不相容之相鄰土地間,須有適當之隔離綠帶或其他設施。
七、確有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者。
八、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辦理變更編定以一次為限。
九、擴展土地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十、非屬其他法令規定禁止使用。
前項第七款所稱合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必要,應考量興辦工業人產業特性、原料、產品、機器設備之型態與數量、產業之產值與產量、污染防治設施之特性及其他相關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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