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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電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工業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函。
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
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
但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發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者,發電廠廠址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代之。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水權狀。
3.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4.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證明文件,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源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6.太陽光電發電廠:其設置廠址位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漁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區位範圍者,應檢附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以及養殖戶同意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一年為限:(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
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完成後備查文件。
(三)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外,其餘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
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
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一)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與核發工作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
(二)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三)轉讓或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詳敘轉讓或拆遷之理由及轉讓或拆遷機件之詳單申請核准。
(四)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五)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
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為六個月。
五、停業或歇業: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
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發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發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能源種類、組織、經營方式、資本總額、供電方式、裝置容量、廠址位置、主要發電設備、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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