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電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工業目

法規章節: 第14條

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設備登記者,得檢具下列書圖文件,申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一、第五條規定登記書圖文件。
二、竣工查驗表。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函。
四、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函。
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
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函。
五、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
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之財力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公營發電業,免予檢具。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