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經濟部於發給第四條第三款之輔導設置文件、同意第六條變更輔導設置文件或依前條第一項終止輔導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工業局備查第十一條之營運文件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