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營運機構應於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開始營運前,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及其用地使用權,並檢具下列營運相關文件各十五份送經濟部工業局備查:一、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營運機構證明。二、營運機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三、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及任職證明文件。四、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清冊。五、有關建築之使用執照或許可。六、處理設施試運轉報告。七、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產生之廢棄物之處理或處置方式之說明。八、其他經經濟部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