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營運機構聘僱之處理技術員不能執行職務或離職時,應指定代理人,報請經濟部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甲級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處理技術員之離職及另聘,營運機構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