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經能力鑑定合格者,除本部或所屬機關主動發給合格證明外,應於有效期限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一、申請書。二、身分證明文件。三、簡章、應考須知或應試說明另有規定之其他文件。前項能力鑑定證明核發作業時間,自申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