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部或所屬機關為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得委託法人團體、學校及其他機關(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推動及管理等相關事宜。本部或所屬機關應就符合下列資格者遴選受託單位:一、持有立案證書滿三年。二、受託單位之專業應與該能力鑑定項目具關連性。三、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四、執行政府計畫於最近三年內未有重大違約紀錄。五、執行政府計畫未受有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之情事。六、業務可明確達成考訓分離之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