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申請單位於採認項目有效期間內,經本部或所屬機關追蹤查核有下列重大缺失之一者,得廢止該採認: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所屬機關查核追蹤。二、對報名鑑定考試人員資格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三、未依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相關程序辦理能力鑑定考試,並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四、鑑定考試作業有不公平之情事,致有影響考試者權益之虞。五、藉由鑑定考試謀取不正當利益,致有影響考試者權益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