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能力鑑定證明應載明下列項目: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二、鑑定項目。三、證明序號。四、發證機關。五、核發日期。六、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換發或補發之能力鑑定證明,除載明上列事項外,應加註換發或補發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