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過一次:一、違抗命令,不聽指揮。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情節重大。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本機構遭受重大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六、其他經本部或其所屬機關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前列情事嚴重者,得予解聘(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