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應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