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一、共同處理機構之廢棄物處理設施故障或異常,未能於三十日內或經濟部核准廢棄物完成處理期限內完成修復。二、收受廢棄物、廢棄物處理後產製之產品或衍生廢棄物數量囤積超過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三、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於前項各款情形改善後,應檢具改善情形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進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