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業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應向經濟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業。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於一個月內向經濟部申報並繳回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