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指定代理人報請經濟部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後,該機構並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