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可供創新實驗運用之無線電頻率與其地理範圍、實驗期限及其他相關條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申請人取得創新實驗核准後,始得使用經核准指配之無線電頻率。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