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一、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二、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租售。四、未租售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管理維護。五、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六、其他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