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公民營事業設置之產業園區內已出售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準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用地變更規劃之申請;尚未出售之土地,由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整體考量園區之發展需求,逕向原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可行性規劃報告,不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