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產業園區所規劃之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用地之變更規劃事項為限。前項用地之變更規劃,如涉及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原核准園區設置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土地使用管制事項之變更,應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