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應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