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之工廠,未依處分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或將產能移轉予其他工廠續為生產者,不得申請補償。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情形,得不定期對於受強制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處分之工廠進行查核;如有前項之情事,已領取補償金者,應予以繳回,並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