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未登記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一、申請納管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且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未再提出申請。二、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廢止或失效。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項,或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四、特定工廠登記依第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