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我國個人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得減除之研究發展支出,以讓與或授權當年度所發生與該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研究發展成本及必要費用為限。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及研究發展活動之認定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以依該辦法核定之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