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冷凍空調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書送繳主管機關核存登記,於申請恢復營業時發還之。前項停業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廢止其登記證書。但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一年。冷凍空調業歇業或解散時,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證書送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