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4條特殊場所分為下列八種:一、存在易燃性氣體、易燃性或可燃性液體揮發氣(以下簡稱爆炸性氣體)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一類或以0區、1區、2區分類之場所。二、存在可燃性粉塵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二類或以20區、21區、22區分類之場所。三、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危險場所,包括第三類或以20區、21區、22區分類之場所。四、有危險物質存在場所。五、火藥庫等危險場所。六、散發腐蝕性物質場所。七、潮濕場所。八、公共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