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3條有關特殊場所用電設備之裝置,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應依其他章節之規定辦理。本規則施行後取得建築許可之新建工程,其場所應依「區」分類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既有設施之維修,其場所係依「類」分類方式辦理者,得依原分類方式辦理,並適用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