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1條匯流排槽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作為幹線或次幹線之匯流排槽,其容許安培容量與過電流保護額定值不能配合時,得採用較高一級之保護額定值。二、自匯流排槽引出之分歧匯流排槽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其安培容量為其前端過電流保護額定值或標置三分之一以上,且不與可燃性物質接觸者,得免在分歧點處另設過電流保護設備。三、以匯流排槽為幹線而分路藉插入式分接器自匯流排槽引出者,應在該分接器內附裝過電流保護設備以保護該分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