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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工業目

法規章節: 第27條

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接戶開關箱內,再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可使用裸線、被覆線或絕緣線。
個別被覆或絕緣之接地線,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左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誌。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應使用白色或灰色,以資識別。
九、低壓電源系統應按左列原則接地:(一)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一五○伏,該電源系統除第九款另有規定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三○○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三○○伏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一五○伏以上,六○○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接地檢示器。
十、低壓電源系統無需接地者如左:(一)電氣爐之電路。
(二)易燃性塵埃處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十一、低壓用電設備應加接地者如左:(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非金屬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人可觸及之潮濕處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外皮。
(五)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其他固定設備。
(七)對地電壓在一五○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設備。
(八)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移動性電具。
但其外殼具有絕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九)對地電壓一五○伏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需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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