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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工業目

法規章節: 第163條

移動型電動起動機應符合左列規定:一、移動型電動起動機等移動性電機所使用低壓接觸電線(以下簡稱滑接饋線)應按礙子裝置法或匯流排槽裝置法施設於明顯處所或能檢視之隱蔽場所。
二、滑接饋線以礙子裝置設於明顯處所時應按左列規定施設:(一)應位於人無法到達之處,或妥為隱蔽以防止誤觸。
(二)滑接饋線應使用直徑六公厘硬裸銅線或同等強度與截面積以上者。
但供電電壓三○○伏以下者可使用直徑三‧二公厘硬裸銅線或同等強度與截面積以上者。
(三)滑接饋線支持點間及導線相互間隔應符合表一六三~一規定。
(四)表一六三~一間隔難以保持時可縮短支持點間距離按表一六三~二規定施設。
(五)滑接饋線及集電器帶電部分與建築物間之間隔,於乾燥場所應保持二‧五公分以上;於潮濕地點應保持四‧五公分以上。
(六)滑接饋線除牢固裝置於支持點者以外,應於其兩端以拉線礙子固定。
三、滑接饋線以礙子裝置法施設於屋內可檢視之隱蔽場所時除應符合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六目規定外,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滑接饋線應使用硬質之導體,且按第二款所規定支持點距離牢固施設。
(二)滑接饋線互相間隔應保持一二公分以上。
(三)滑接饋線及集電器帶電部分與建物間,應保持四‧五公分以上。
四、滑接饋線以匯流排槽裝置法施設於屋內時,除應按第四章第十二節規定外尚應按左列規定施設:(一)匯流排槽應適用於滑接饋線者。
(二)槽之開口部應向下施設。
(三)槽之終端,其帶電部分應不外露。
五、滑接饋線與其他電線、電訊線、金屬水管、瓦斯管應保持三○公分以上間隔,但以匯流排槽裝置法施設時不直接碰觸即可。
六、滑接饋線應由專用分路供應,其分段設備應裝置於容易到達及地面上可操作之位置。
其過電流保護器應能同時啟斷非接地導線及可封鎖於開啟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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