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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工業目

法規章節: 第156條

操作器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每一電動機以個別操作為原則,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數具電動機同一操作器:(一)一部機器分由數個電動機運轉者,如冷氣機、車床、起重機、升降機、電扶梯等。
(二)符合於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該數具電動機裝於同一房間內並於操作時可看到者。
二、操作器應具有啟斷電動機堵轉電流之啟斷容量。
三、操作器之額定應以馬力數表示,且其額定不得低於所操作之電動機之額定容量。
四、電動機之操作器應採用專為操作電動機而設計之適宜操作器(如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電磁開關、斷路器、安全開關等)為原則,但屬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二馬力以下及三○○伏以下之固定裝置電動機其操作器得以一般開關(以安培表示容量者)代用,惟其額定值最小不得低於全載電流之兩倍。
如電動機額定電流不大於開關額定電流之百分之八○,則容量在二馬力以下及電壓在三○○伏以下之電動機得使用交流附有彈簧快速動作之開關作為操作器。
(二)三分之一馬力以下移動電動機得以裝設插座及插頭為操作器。
(三)分路用反時性斷路器(以安培數表示額定者)得用為操作器。
(四)八分之一馬力以下,經常運轉之固定裝置電動機,如電鐘,不因不啟斷或超載而導致損害者,得以分路過電流保護器為其操作器。
五、操作器應裝在操作電動機時可視及之範圍,否則應按左列之一辦法:(一)操作器電源側之分段設備可採用一種能閉鎖於開路位置者。
(二)在電動機裝置可視及範圍內加裝能啟斷該電動機電源之手動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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